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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律师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9/04/18 18:18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开展,公民自在认识的加强,离婚纠葛案件数量成上升趋向。在离婚诉讼中,常常触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也关系着债权人及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停止了阐释,并在现有立法及司法现状的根底上,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停止了剖析和讨论,以期对司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品德证据 家事代理权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有学者以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法定抚育义务所负债务。”也有的学者以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消费、运营所欠的债务。”还有人以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求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运营活动所惹起的债务。”笔者以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求,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运营活动所惹起的债务。即主要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处理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共同消费、运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的是夫妻个人债务,是指配偶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商定为个人所担负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共同意义表示以及所举债务能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中心。假如夫妻合意共同举债,或者虽然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作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时间特征。夫妻共同债务必需发作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之日止的期间之内。
 
  2.行为特征。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有特定的缘由,这些缘由根本包括生活性债务和运营性债务两大类。生活性债务主要是夫妻双方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需求,详细内容包括共同生活、哺育子女、奉养老人等;运营性债务是夫妻双方从事的为了增值共同财富的运营性活动构成的债务。
 
  3.债务的性质。由于夫妻财富关系除非有特别约外定,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从而决议了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负有对共同债务的全部给付义务,夫妻一方给付后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益。
 
  4.在效能上的特征。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关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是一种外部义务,夫妻任何一方都要对其全部共同债务的给付义务,而不辨别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
 
  (一)立法标准
 
  《婚姻法》第41条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共同财富缺乏清偿的,或财富归各自一切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则:“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可以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3 款规则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则:“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商定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晓得该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财富清偿”。《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共同生活规范”,更契合婚姻实质;而《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则采“身份规范”,只要在第三人晓得夫妻双方商定分别财富制的状况下,刚才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二)存在的缺乏
 
  1.过度维护债权人利益
 
  从意义自治的角度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构成商定之债时,债权人信任的是举债方的信誉和归还才能,他所依赖的是借贷方的隐性担保即举债方的个人全部财富。因而,债务清偿时用举债方的个人全部财富清偿,曾经充沛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普通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类债务承当连带清偿义务,即不只请求用举债方的个人全部财富清偿,而且还请求用举债方配偶的全部财富清偿。这种清偿制度,在债权人对举债方的清偿才能的等待值没有遭到损伤的状况下,无异于让债权人享用额外的受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则,让夫妻之间非举债方承当连带义务的规则,实践上将债务的担保延伸到举债方的配偶的个人财富上,对债权人债权的维护范围超越了债权人对举债人清偿才能的合理等待,严重损伤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2.扩展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则的处置办法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准绳”,即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举债方能够代理其配偶对外举债,另夫妻之间非举债方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但书条款规则的情形的可能性极小,这无疑是加大了非举债方的举证义务,扩展夫妻之间家事代理事务的范围,表现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夫妻之间非举债方对举债方的举债毫不知情,且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物质利益;第二,夫妻一方企图侵占对方财富,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第三,夫妻一方因违法行为所欠债务。对前一种情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的规则能够得知,不知情和没有分享利益并不能成为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理由。对第二种情形,夫妻之间非举债方需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其举证难度很大。对第三种情形,一方因违法行为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因赋予了一方过大的家事代理权,极易损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3.否认了夫妻的独立人格
 
  《婚姻法》第13条规则:“夫妻在家庭中位置对等”,是对夫妻关系主体位置确实立。即夫妻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益,承当民事义务,并独立的对本人的行为结果担任。我国《婚姻法》肯定了夫妻别体主义,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对等位置,依法享有对等的权益,担负对等的义务。但男女对等主要表现在男女人格上的独立和位置上的对等。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准绳是“共同债务推定”和但书条款,没有在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债权人的债权之间找到衡平点。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倡议
 
  (一)合理分配举证义务  
 
  随着时期的开展,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愈显重要,特别是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笔者以为能够经过明白举证义务,以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详细表现如下:第一,若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表示此债务为举债人个人债务,那么举证义务由夫妻双方承当。以此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夫妻双方串通来逃避债务。第二,若债权人和举债人均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那么举证义务就应该由举债人承当,由举债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因而受益。以此防止举债人和债权人歹意串通,更好的维护非举债方的利益。
 
  (二)构建相关制度
 
  1.增加品德证据的适用
 
  品德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习气的综合。其证明内容,包括前科劣迹、名声和评价三类。品德证据在国外刑法中得到普遍应用,主要是由于品德证据比拟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风险性。我国普通公民的法律认识比拟淡薄,更多的是道德在约束着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思索当事人的人品优劣,再分离其它证据来判别该债务能否存在夫妻双方串通损伤第三人利益或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伤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从而做出令人息诉服判的结果。
 
  2.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在司法理论中经常呈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歹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富的现象,且这种现象愈来愈严重。因而,在《婚姻法》中明白规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作借款、运营等行为时,标的数额较大的状况下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否则不能认定为为夫妻共同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其一,非举债方自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举债方有非举债方关于举债的受权拜托书;其三,债权人、举债方有确切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受益。
 
  3.明白夫妻家事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益的行使其法律结果由配偶双方承当连带义务的权益。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白规则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只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一切的财富,有对等的处置权”停止了扼要的概述,该条文在司法理论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假如其活动内容超越了家事代理权限,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损非举债方的权益。因而,为了限制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必要明白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